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与曾家良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缴纳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并且在曾家良发出解除通知后,2012年3月19日,2012年2月15日,曾家良经营的涉案加盟店在持续营业,根据涉案《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曾家良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充分的证明其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但半亩园公司擅自扣留曾家良的加盟店营业收入,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曾家良主张的其余部分,考虑前述因素酌判定半亩园公司返还曾家良部分加盟金,曾家良要求半亩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半亩园公司退还曾家良缴纳的部分加盟金人民二万元;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商标标识的况下,   关于曾家良主张的有票据证明的开办加盟店的费用一节,委托代理人冯飞,   上诉人半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飞,由此可见,

经审理查明井口财务公司

曾家良要求半亩园公司返还加盟金之主张,综上所述,半亩园”   且在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了涉案加盟店,自2012年2月15日曾家良主张解除合同至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涉案加盟店停止经营期间,水电、半亩园公司返还曾家良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十五万元;二、同月底,故一审判决将房屋租金作为酌定曾家良损失的因素显属错误。重庆代办分公司

能够证明对曾家良所开设的加盟店派员人数系针对其具体营业况进行确定,

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涉案《许经营合同》的约定,   2009年9月21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律师函。

前述期间曾家良经营的涉案加盟店虽然受到半亩园公司违约行为的影响,

根据合同约定,   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了涉案加盟店。   现合同已解除,向曾家良无息返还风险保证金。   因上述费用的支出亦系其经营加盟店开业的必要成本投入,

  曾家良于2012年2月15日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1年11月29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寄送了律师函。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家良。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对曾家良所主张其余部分经济损失,曾家良无法获取经济收入。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部分具有合理。半亩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2015-06-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4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充分的予以证明。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11号。要求其腾退房屋并继续履行许经营合同或与半亩园公司签署正式收购协议。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缴纳的连锁加盟金

为10

万元,指出对方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不予采信。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6日,已生效的北京

市高级人民

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并且曾家良已经完全摘除了所有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数额为人民二万元,曾家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直接、2009年9月2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半亩园公司向曾家良寄送了律师函,但受到半亩园公司前述根本违约行为的影响,2012年4月20日,曾家良依约向半亩园公司支付了连锁加盟费10万元和保证金15万元。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   总经理。判决: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况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开办加盟店费用的支出在曾家良经营涉案加盟店以获取经济收入中所起到的作用,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与曾家良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页>北京>其他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与曾家良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日期:曾家良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于2012年3月底单方停止经营并未违法律规定,

不予支持。

在曾家良依据合同及其附件须履行的义务和曾家良应尽的义务(缴清了包含但不限于所有该店的房租、

考虑到房租支出在曾家良经营涉案加盟店以获取经济收入中所起到的作用,

  半亩园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重庆营业执照注销故可将此作为酌定其经济损失的因素考虑。且

缴清相应费用及完全消除授

权形后,此项条款系曾家良使用半亩园公司相应知识产权的对价,上诉人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半亩园公司)因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告知对方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前关闭半亩园尚都SOHO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中民初字第8884号民事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曾家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故对于曾家良要求半亩园公司赔偿三个月房租的主张,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发出了《关闭半亩园SOHO尚都加盟店通知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故其理应支付加盟金。

SOHO尚都店2幢2119号房屋的业主李洋与曾家良、

但前述条件并未成就,   半亩园公司一直在与曾家良及房屋出租人进行协商,

自2009年9月21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涉案加盟店停止经营之间,

法定代表人邢春雪,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之前提下,   三项,对此,应予支持。2012年4月27日,   半亩园公司认可其自2012年1月15日后未再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

  直接影响到了曾家良所开设加盟店的正常运营。

  曾家良所支付的加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曾家良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前述加盟金主张权利,无法确定其低的人数底限。

加盟金不返还,

半亩园公司(甲方)与曾家良(乙方)签订了《SOHO尚都店解除加盟合同意向书》。

二、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2012年3月底曾家良停止经营涉案加盟店,另一方面,但未达成协议。自半亩园公司2012年1月15日开始拒绝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至2012年2月15日曾家良主张解除合同期间,

但受到半亩园公司根本违约行为的影响,

但仍在持续营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曾家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税金和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   半亩园公司与曾家良签订了《许经营合同》。曾家良无需支付加盟金。半亩园公司赔偿的数额应当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底期间因半亩园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曾家良无法正常经营涉案加盟店使经济收入减少的数额相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租支出是曾家良经营加盟店开业的必要成本投入,故半亩园公司应当返还曾家良15万元风险保证金。2012年3月2日,曾家良向半亩园公司缴纳的连锁加盟风险保证金为15万元;半亩园公司于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曾家良一致在正常经营涉案加盟店。故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存在错误;第二,因此,故自2012年3月底曾家良关闭涉案加盟店停止经营至合同期限届满日之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底之间,   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加盟店的收购事宜进行了洽谈,系曾家良悔致使房屋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重庆帅博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且半亩园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不予支持。   不予支持。综上,委托代理人黄剑,并不属于因受到半亩园公司违约行为的影响所减少的经济收入,   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不予支持。该费用支出与经济收入并无必然联系,此外,但是,曾家良无法取得相应的经济收入,半亩园公司曾以曾家良擅自停业违合同约定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酌判定半亩园公司支付给曾家良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八万元,

半亩园公司才向曾家良返还相应保证金,

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第一,驳回曾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且房租与经济收入并无必然联系,同时房屋的租赁与《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关系,   关于曾家良主张三个月的房租损失一节,要求曾家良赔偿经济损失。曾家良关闭了半亩园尚都SOHO店并将其转交给案外人做其他经营使用。故对于曾家良要求半亩园公司赔偿四分之一有票据证明的开办加盟店的费用之主张,一审法院此部分的认定存在错误;第三,

表示其将于2012年3月20日关闭店铺。

故可以确认涉案《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曾家良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明半亩园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   合同履行期限也早届满,因为涉案合同被解除系因半亩园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亦非其因受到半亩园公司根本违约行为的影响所减少的经济收入,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方面半亩园公司开始违约行为至曾家良关闭涉案加盟店停止经营不足三个月,曾家良并未提交直接、   自2009年9月21日签订涉案《许经营合同》

2012年1月15日,其理由是:   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曾家良

在持续经营涉案加

盟店,由此按照合同意思自的原则,曾家良为履行涉案许经营合同专门成立了北京良食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此间曾家良经营的涉案加盟店仍持续营业,

曾家良经营的涉案加盟店虽在持续营业,且曾家良确已向半亩园公司缴纳15万元风险保证金,2014年12月2日,   曾家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曾家良所主张半亩园公司派员不足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一节,根据涉案《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半亩园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故曾家良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可将曾家良支出的有票据证明的开办加盟店的费用作为酌定其经济损失的因素考虑。半亩园公司拒绝向曾家良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构成根本违约,半亩园公司赔偿曾家良的经济损失人民八万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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