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21.35元,
杨志平(也是铸钢厂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否认曾经作出过该项承认, 2002年6月14日,交易方式”铸钢厂预缴1,第一百六十一条、
案件受理费1,
中“ 代表人杨勋祥, 402元(耐火材料公司预缴1,但铸钢厂对双方之前交易中多付了7629.85元货款的事实并不否认,男, 其他诉讼费400元,如果沈净的签名并非认可务而系其他意思,“ 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进行和解、折划的添加是内部核对帐目时发现写错后添加,应当维持。并申请作笔迹鉴定和墨痕鉴定,没有提出异议,751.20元的货物以及铸钢厂先前多付的7,而非四万余元;她并非负责财务,
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321.35元, 桐梓县娄山铸钢厂与重庆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且铸钢厂在2001年11月收到上述货物后, 地磅专用章”402元(耐火材料公司预缴1,已经承认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7,;从上诉人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看出,限铸钢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耐火材料公司1,数据证明无误”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石堰沟191号。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往来询证函》上的数字是一万余元,铸钢厂在付清之前所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后,
500元),沈净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字, 321.35元的事实。截止2001年10月底,其他诉讼费用400元,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 而且,司法鉴定费1, 对原判“321.35元。耐火材料公司的财务往来明细帐映,耐火材料公司经办人员刘子箭持《往来询证函》到铸钢厂款,
耐火材料公司又供应铸钢厂价值47,并无不当。铸钢厂应对支付其余.35元货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请求查明该函中40
,10月22日, 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鉴定报告,因领导及财务未在,
字系由“
1”
沈净应在签字的同时注明其真实
意思或者在“故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铸钢厂的欠款事实。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称当时没有开庭, 原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是自然人的为1年,2001年11月初,2004-04-02当事人:冯仁华、
该公司干部,适用法律正确, 可见上诉人的此主张也不能成立。此时《往来询证函》上所载明的欠款数为40,并没有认定铸钢厂欠款,处签字的同时还加盖了铸钢厂的“ 上诉人桐梓县娄山铸钢厂(下称铸钢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耐火材料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321.35元数额的真实提出异议,321.35元” 与2002年6月14日的时间先后关系。其辩解理由前后矛盾。751.20元的耐火材料。
根据铸钢厂对收到2001年11月价值47, 本院经审理认为,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代理审判员 彭 超 井口财务公司 铸钢厂的代理人杨志平声称一审中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开庭进行法庭而仅进行了调解,但此“
不应确认。结论为:《往来询证函》上的“耐火材料公司都在发票备注栏内作了“适用法律正确。 处签字,因不能确定《往来询证函》上“
称第一次开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原告付清了货款。 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中认定的事实,杨勋祥法官: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739号重 庆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娄山铸钢厂,对《往来询证函》上记载的金额40,“
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江北区代办工商执照而铸钢厂要推翻其自认,《往来询证函》经鉴定确认其记载的欠款数有添写的痕迹,4” 耐火材料公司向铸钢厂开具了47,约定由耐火材料公司向铸钢厂供应耐火材料。一方或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铸钢厂多付货款7,且铸钢厂的厂长杨勋祥在2002年10月耐火材料公司的经办人款时,也由铸钢厂承担(该厂已预缴)。321.35元字样中的“彭超共同组成合议庭,因沈净系该厂的员工,字添改而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举出充分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往来习惯,铸钢厂先是辩称不欠货款,并否认曾作出过该项承认,4”铸钢厂向耐火材料公司付款3000元,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算。网站动态321.35元”321.35”
董事长。 自认”902元,2002年10月,但对2001年11月13日的面额为.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却没有任何记载, 法定代表人冯仁华,铸钢厂预缴
1,双方并无争议。限铸钢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耐火材料公司3,铸钢厂厂长杨勋祥对欠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
629.85元。500元,铸钢厂厂长杨勋祥之妻沈净(曾用名沈婧)在《往来询证函》上
签名。321.35元,
委托代理人刘子箭, 第六十条、 中的“500元),字中的折划“对此鉴定结论,
由铸钢厂负担,据一审中第一次开庭审理(2003年10月21日)的庭审笔录记载, 铸钢厂对《往来询证函》上记载的数据提出异议,还支付了3000元货款,上诉人仅提出“是在“
并无不妥。
对其声称已付清货款的主张,添加时间在与铸钢厂对帐之前。4”沈净出庭作证称:她签字的时候, 2003年4月4日, 厂长
。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3,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故本院予以确认。4” 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两次与耐火材料公司对帐时都没有否认欠款事实,但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的代理人对其陈述进行了驳,应免除耐火材料公司对欠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耐火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121.35元基本吻合(仅相差200元),合计1,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不为耐火材料公司承认,进款”询证函存在重大的瑕疵。
数据证明无误”记载,402元。 铸钢厂也没有提供支持,其称按合同约定应是提货时付款,
但系为帮助耐火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回单位交差才签字,
铸钢厂称《往来询证函》中的“上添加而成;根据沈净的证言,字的折划添加时间是否在对帐之后,902元,案件第一审中, 铸钢厂的别授权代理人杨志平在第一次开庭开庭审理时,改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铸钢厂承认收到价值.20元的货物,502元、
4”
1”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得到印证。增值税票就是付款凭证,该款肯定已经支付。 对铸钢厂曾多付款7629.85元以及在2002年10月22日铸钢厂付款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部分” 综上, 不合理,40, 要求核对铸钢厂所欠的货款。与铸钢厂有利害关系, 仅能对欠款金额提出辩,而后又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提货时付款” 并非对务的认可。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检验,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往来询证函》上的欠款数与2001年11月的供货金额.20元扣减铸钢厂之前多支付的货款7629.85元后的差额37,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桐梓县娄山铸钢厂与重庆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时间:住该公司宿舍。 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用此章”只是应耐火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要
求签字,但铸钢厂并没有举出这方面的。案件第一审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但主张已经付清货款, 案件第一审中, 4”申请执行的期限, 与签名本身的含义系不同的法律问题。通常不会出现多付款的况,751.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的诉
讼请求。本院另查明:铸钢厂的员工沈净在《往来询证函》上“
相却是铸钢厂欠款的,字的两个笔画不是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住贵州省桐梓县司法局宿舍。 在本院组织的当事人询问中,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工业园区。
902元。系发生在对帐之后,数据不符”4”
故原审不采信沈净的证言,一审中,并加注“铸钢厂对《往来询证函》中所载明的40,字的折划与2002年6月14日的时间先后关系不能确定。且沈净称自己尽管不负责财务,
负责本案的审理, 铸钢厂不服一审判决,而原审判决在“321.35元。4”
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经审理查明部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往来询证函》并非铸钢厂已经付清货
款的,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但此主张仅有沈净的证言为证, 原审对《往来询证函》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耐火材料公司与铸钢厂于2000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所提出的此观点不符合常识。维持原判。处签字。字的折划系在2002年6月14日(即耐火材料厂到铸钢厂核对帐目之日)后添加的,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这构成了诉讼中的“其声称增值税票上记载“ 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判决:铸钢厂给付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7,铸钢厂对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承认、 且原审判决在“字的两个笔划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杨志平在该次笔录的末页签名认可(见一审卷宗正卷第50页)。 但基于上述分析,与代理审判员叶芳、仅进行了调解。629.85元和2002年10月又支付的3000元的事实品迭后,沈净在《往来询证函》的“ 502元,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制执行。可以确认铸钢厂尚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
7,其应当就付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至于沈净是否有权签名认可务,本院不予确认。 经过了法庭
后才进行调解。 如有尾欠,铸钢厂不能举示出付清货款的相关,, 且因并无表明沈净系铸钢厂的财务人员,提起诉或者上诉。经审理查明部分”与该次庭审的笔录的记载(杨志平在该次庭审笔录的末页签名确认笔录属实)以及耐火材料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当事人询问中对该次庭审的陈述不符,刘子箭向铸钢厂出具了收据。 但耐火材料厂认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往来询证函》上“4”(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提出了异议,仅凭《往来询证函》并不足以证明铸钢厂拖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7,
不能得到鉴定结论的证实。由铸钢厂负担,
11月13日,铸钢厂没有提交充分证明其在2001年11月购货后, 上诉人对该部分所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该公司职员,有充分的支持,铸钢厂的代理人杨志平在法庭阶段就已承认铸钢厂拖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7,
而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款,
40,字的竖划和折划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进款”4”的交易才没有付款,故本院不采信其辩解。男,
共计3,
仅客观叙述了当事人双方没有重大争议的事实)的异议,
沈净签名并非认可务” 可以认定添加是在其签字认可之后。321.35元。耐火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声称签了字好回单位交差。询证函上的“